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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某与赵某某因物权保护发生纠纷,高某某主张该案赵某某应就法院终结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受理该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卷宗未有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且当事人以何种方式保护其权益,属于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受理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对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赵某某先占有房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完全不知情该房屋存在纠纷,现高某某对该房屋已经占有和入住至今,对房屋享有排他权。一审法院(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领取诉争房屋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的钥匙和水、电卡。判决赵某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合法有效,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赵某某办理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楼房相关手续,同时赵某某向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交纳剩余购房款9856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2月8日,由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赵某某占有,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高某某亦认可其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高某某称对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完全不知情,有悖常理。因此,对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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