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黑龙江福吉评估有限公司经理,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159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8年5月9日,经双方核算,确定尚欠原告40万元。被告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原告得知,被告还款计划无法实现,其名下的唐风空调厂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出售,现原告将所有财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承诺书1张,以证实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0万元整,由纪某、王某做见证人。
2、王某录音资料1份,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3、证人卞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高某系夫妻关系,是其与王某、纪某、高某共同去找崔某某,由崔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崔某某欠高某40万元。王某与纪某在承诺书的见证人处签字,承诺书复印后,由王某与纪某在复印件上签字,同时特意标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承诺书原件在纪某、王某处保管。
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40万元是放款剩余的利息钱,这40万如何借贷、如何形成的其不知道,其认为是他们共同放贷给唐风空调厂及一个姓凡的,唐风空调厂经法院判决,把房子执行给本案被告崔某某,往唐风空调放款的这笔钱里有原告的钱。经过结算,唐风空调厂的房子给崔某某了,崔某某把唐风空调厂房卖了以后,应该给付原告30万元。另外10万也是原、被告共同放款给姓凡的利息钱。承诺书的原件确实由其保管,但现在找不到了。其与纪某帮忙调解的前提就是不到法院起诉,如果厂房卖了,其会帮高某向崔某某要钱。
5、证人纪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崔某某是朋友关系。通过其与王某的调解及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形成了承诺书上40万元的结果,承诺书下面的手写字是其书写及签名。承诺书的原件在王某处保管,是为了防止高某拿原件到法院起诉。
被告崔某某辩称,这些钱不是其欠的,是其和高某共同放款给唐风空调厂,唐风空调厂无力偿还欠款,由其出面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风空调厂还款,因唐风空调厂没有现金偿还,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将唐风空调厂的房产执行到被告名下,在执行的当时其和原告都清楚唐风空调厂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另案执行给董毅,唐风空调厂厂房归我们(其中包括原告)。后来原告找纪某、王某与其协商,说卖了厂房把属于原告的钱返还给她30万,剩余的10万元也是其和高某共同放款给凡永胜,因为高某说她没法找凡永胜要钱,让我帮她要回来还给她。其有凡永胜给高某写的欠条,因为其与原告在一块放款,所有的往来结算票据都在其手里。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张,以证实凡永胜向高某借款12万元,因为其和原告在一起放款,所有往来票据都在其手里。
2、电子渠道业务往来账凭证12张,以证实其不欠原告高某的钱。
3、流水账1页,以证实流水账记账人是高某,其跟高某共同放款给唐风空调,所有利息都是其垫付给高某的。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综合证实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4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来源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而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给唐风空调厂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原告将自有资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将钱款借给他人赚取利息,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被告因经济往来产生纠纷,经原、被告的朋友王某、纪某调解,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过崔某某与高某对账,崔某某应给付高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此款崔某某承诺出卖唐风空调厂房后还给高某30万元,剩余欠款10万元,待崔某某与凡永胜结算后还给高某。”纪某、王某在见证人处签字。为防止高某到法院起诉,承诺书原件交由见证人王某保管,并由纪某在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暂存见证人处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40万元是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结果,可证实崔某某确实占有原告的利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在承诺书中约定了给付时间条件,但该条件是否一定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也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借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3,6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

书记员: 刘馨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