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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赵文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
闫华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闫华。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1%,与逾期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均有李福廷签名,但原告称在签协议时未见到李福廷,且即使是刘某和李福廷二人借款,对于原告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刘某如认为李福廷也应承担责任,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对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1%,与逾期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均有李福廷签名,但原告称在签协议时未见到李福廷,且即使是刘某和李福廷二人借款,对于原告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刘某如认为李福廷也应承担责任,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对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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