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理疗师,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岳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钟楼大街河子西路段时,与原告高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我已与原告和解并进行了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岳某有逃逸行为,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适用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其收入并非固定收入,且在原告住院对其探视时,其称系理疗工作,工资2000元左右;另外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仅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从事理疗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全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应根据本院认定且保险公司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即140天计算,据此计算高某某的误工费为12865.81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260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酌情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并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认可3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岳某有逃逸行为,在交强险赔付后有追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向被告岳某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岳某肇事导致交通事故违背职业道德,为逃避事故责任,肇事逃逸后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赔偿,但从伤者切身利益保护的及时性、可靠性考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94271.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岳某已和解,其和解行为并不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271.81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牌楼西分理处,账号:62×××13;
二、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079元,高某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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