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帆,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德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知情,被上诉人王德明向被上诉人闵某某所借债务,上诉人并未使用,也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用于王德明个人赌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再婚后约定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的收入支出独立,各自的经济财产独立,不发生混同,且被上诉人闵某某在向王德明出借借款之前就知晓上述情况,因此,王德明对闵某某的负债应属于个人债务,上诉人无义务偿还。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对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德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无答辩意见。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明、高某某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16000元(此利息计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德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闵某某)贷给甲方(被告王德明)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按月息2.2分计息还款;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闵某某又与被告王德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闵某某)贷给甲方(被告王德明)人民币6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按月息2.2分计息还款;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等。同日,被告王德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此款按2.2分计息还款,红利另加计算,使用期为一年。上述1000000元借款原告闵某某仅向被告王德明支付人民币830000元,支付时间、方式分别如下:1、原告闵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8日、12日、12月1日、12日、13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户向被告王德明62×××20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5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2、原告闵某某委托案外人郑幼琴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郑幼琴中国工商银行62×××65账户向被告王德明62×××20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原告闵某某委托案外人刘红霞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刘红霞中国工商银行18×××38账户向被告王德明62×××20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原告闵某某委托案外人徐丽娟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徐丽娟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被告王德明xxxx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5、原告闵某某委托案外人闵素珍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3日通过闵素珍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王德明xxxx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德明向原告闵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此款按2.2分计息还款,使用时间为一年。同日,原告闵某某通过其中国银行62×××53账户向被告王德明62×××16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965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德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贷给甲方(被告王德明)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按月息2.2分计息还款;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等。原告闵某某共向被告王德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795000元(830000.00元+965000元);后被告王德明分别于2015年2月1日、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66000元,后期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159000元,余款经原告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德明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德明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王德明、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过经济往来,被告王德明也出资购买家具、家电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王德明向原告还款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德明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按日常交易习惯该借款利率可理解为月利率2.2%;被告王德明已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德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核算如下:一、被告王德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原告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为45204元【1、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利息为7920元(100000元×2.2%÷30日×108日);2、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利息为7845元(100000元×2.2%÷30日×107日);3、2014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45000元,其利息为8932元(145000元×2.2%÷30日×84日);4、2014年11月8日借款本金5000元,其利息为304元(5000元×2.2%÷30日×83日);5、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利息为5793元(100000元×2.2%÷30日×79日);6、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利息为4400元(100000元×2.2%÷30日×60日);7、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其利息为2933元(80000元×2.2%÷30日×50日);8、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50000元,其利息为1797元(50000元×2.2%÷30日×49日);9、2014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其利息为5280元(150000元×2.2%÷30日×48日)】,抵扣后余44796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德明尚欠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5204元。二、被告王德明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6000元、后期支付3000元,共计69000元,按月利率2.2%可抵扣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日【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利息为9789元(785204元×2.2%÷30日×17日);2、余59211元(69000元-9789元),以借款本金1750204元(785204元+9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可抵扣利息约46日[59211元÷(1750204元×2.2%÷30日)],即至2015年4月3日】。三、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计58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为684913元(1750204元×24%÷360日×587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5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德明未按期偿还原告闵某某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关于其与被告王德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情、王德明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进行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德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德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闵某某要求被告王德明、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04元、利息684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5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435117元。二、驳回原告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8元,减半收取计15064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1924元,由被告王德明、高某某共同负担1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明、高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王德明工商银行卡(62×××20)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银行卡共计进账17笔,合计864820元,其中被上诉人闵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转账650000元,即被上诉人王德明在上述期间有其他收入214820元。至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王德明将被上诉人闵某某上述650000元借款消耗殆尽。证据二:被上诉人王德明农业银行卡(62×××73)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银行卡共计进账9笔,合计560000元,其中闵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转账180000元,即被上诉人王德明在上述期间有其他收入380000元。至201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王德明将被上诉人闵某某上述180000元借款消耗殆尽。证据三:被上诉人王德明中国银行卡(62×××16)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银行卡在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闵某某转账965000元,其中在澳门消费16笔,共计730323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王德明将被上诉人闵某某上述965000元借款消耗殆尽。上述证据一、二、三说明被上诉人王德明与上诉人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德明除向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1795000元以外,尚有其他收入594820元,该款项并非用于被上诉人王德明与上诉人高某某的共同生活开支。证据四:王德明护照。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向上诉人闵某某借款后多次前往澳门。证据五: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与上诉人高某某无债权债务纠纷。证据六:证人廖某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对被上诉人王德明向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事先不知情,未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闵某某对上述情形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闵某某、被上诉人王德明二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闵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德明对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认可,其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消费事实,并认可向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965000元用于在澳门赌博消费的事实;对证据五、六没有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该交易明细表上均有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的资金构成及资金流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护照,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该护照上有中国边检部门印章,其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多次出入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离婚协议书,该证据本案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属于重复提交的证据。证据六,证人廖某证言,证人廖某在本案二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王德明向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后并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被上诉人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高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朱筱帆、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被上诉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闵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系同学关系,二人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情况。从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高某某将所欠被上诉人闵某某本息1496965元予以偿付的情况来看,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后被上诉人闵某某在收款后第二天即同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王德明转账965000元,该期间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婚姻关系为存续期间,上述情况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闵某某知晓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互不往来,相互独立的事实,否则没有必要在收到夫妻一方还款后的第二天又将部分资金出借给夫妻的另一方。其次,本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闵某某当庭承认其在出借资金给被上诉人王德明时,没有征得上诉人高某某同意。其三,被上诉人闵某某丈夫刘发清向上诉人高某某发送的短信息内容中,刘发清说到被上诉人闵某某向被上诉人王德明借款的事项上诉人高某某不知情。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条文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请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闵某某向被上诉人王德明出借资金达1750204元,其出借目的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闵某某在本院庭审时承认其出借目的是为其子安排工作单位。另外,被上诉人闵某某作为债权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某某向被上诉人王德明出借的资金未用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该债务应当为被上诉人王德明个人债务,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闵某某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查明的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均在一审判决之后,且适用于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04元、利息684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5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43511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5064元,由被上诉人闵某某负担1924元,被上诉人王德明负担1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8元,由被上诉人王德明、闵某某各负担15064元(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明、闵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高某某交纳,该款在执行中予以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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