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41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9年5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借给被告41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5号603室房产做抵押,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为2分。案外人曹某代陈某某支付过利息9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欠借款本金金额不对。如法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钱款,利息起算日应是2019年7月10日以后。双方在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由于被告做房产中介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有过多次借款并还款,每次借款有的打借条有的没打借条,都有约定利息,利息有的时候约定月息1.5%,有的时候约定月息2%,有借条的借款在被告还钱后原告就把借条还给被告了,被告把借条撕掉了。2019年4月双方办理本案抵押登记借款之前,原告还欠被告钱,具体多少不清楚。2019年4月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了4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10万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出具410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对之前的资金进行结算。另外,被告陈某某和曹某原系夫妻关系,曹某和原告也有很多资金往来,曹某2019年5月15日还过原告100万元,2019年5月23日曹某还款85万元,2019年6月3日曹某还款14,400元,2019年6月10日曹某还款92,500元,2019年6月12日曹某还款45万元,2019年6月14日曹某还款43,000元,2019年5月20日曹某还款76,000元,2019年7月6日曹某还款10万元,2019年7月9日曹某还款15万元。被告陈某某和曹某于2009年结婚,2017年5月23日离婚。2019年4月后被告没有还过原告钱。
对此,原告表示,2019年4月之后曹某还的钱是因为曹某之前还另外向原告借过305万元短期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被告与曹某已经离婚,原告也是明知的,不可能混为一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向高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分,借期暂定一个月,以房产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5号603室做抵押。备注:2019.4.11收到壹佰捌拾万元整,2019.4.15收到柒拾万元整,2019.4.18收到叁拾万元整,2019.4.22收到玖拾万元整,2019.5.11收到肆拾万元整。
二、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0万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0万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0万元。
三、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5号603室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前,原告仍欠被告钱款,但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410万元借款的组成,且原告已经将该钱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故本案4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曹某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与曹某已于2017年离婚,且原告亦举证原告与曹某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故被告所称的曹某的还款,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1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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