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民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赤峰路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赤峰路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爱民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赤峰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D50710/蒙D8999挂号半挂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路某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小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掉头,致使原告高爱民驾驶的京PMG398号小轿车与车头南尾北横在路上的被告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高爱民驾驶的京PMG398号车乘车人寇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王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爱民及乘车人寇华丽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几分钟后,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制动不及,车辆前部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在第一车道内的原告高爱民所有的京PMG398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京PMG398号车前部又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横在路上的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后蒙D50710/蒙D8999挂号车右侧又与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刮擦相撞,造成现场车下司乘人员吕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京G85900号车乘车人孙爱民受伤,原告高爱民所有的京PMG398号小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晓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爱民无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王某某、王晓伟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难以确定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王晓伟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晓伟应负7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25%的责任。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北京银建运输公司,王晓伟是北京银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北京银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北京银建运输公司所有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赤峰路某运输公司已将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是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赤峰路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北京银建运输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的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5772.00元的25%即16443.0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爱民的代步交通费800.00元的25%即2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0元,保全费128.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小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掉头,致使原告高爱民驾驶的京PMG398号小轿车与车头南尾北横在路上的被告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高爱民驾驶的京PMG398号车乘车人寇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王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爱民及乘车人寇华丽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几分钟后,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制动不及,车辆前部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在第一车道内的原告高爱民所有的京PMG398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京PMG398号车前部又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横在路上的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后蒙D50710/蒙D8999挂号车右侧又与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刮擦相撞,造成现场车下司乘人员吕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京G85900号车乘车人孙爱民受伤,原告高爱民所有的京PMG398号小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晓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爱民无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王某某、王晓伟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难以确定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王晓伟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晓伟应负7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25%的责任。王晓伟驾驶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北京银建运输公司,王晓伟是北京银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北京银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北京银建运输公司所有的京G8590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赤峰路某运输公司已将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是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赤峰路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D50710/蒙D8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北京银建运输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的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5772.00元的25%即16443.0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爱民的代步交通费800.00元的25%即2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0元,保全费128.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王汉军
审判员:董占山
书记员:刘艳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