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蒋东某(又名蒋东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美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刘云杨,女,成年,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马雪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高某某、蒋东某与被告詹美元、刘云杨、马雪芬、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蒋东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美元、刘云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蒋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詹美元、刘云杨给付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马雪芬、许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詹美元系朋友关系,被告詹美元和被告刘云杨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美元和被告马雪芬、许杰系亲属关系。2013年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因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9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2013年11月5日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15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60万元,11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期限10天,约定利息千分之二,并约定被告没有到期归还按照2%计算违约金,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共欠原告本金105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詹美元的母亲马雪芬和另一个亲属许杰将奥迪车交付原告用于抵顶部分欠款并给付8000元现金,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詹美元、刘云杨未答辩。
被告马雪芬辩称,1、詹美元与刘云杨不是夫妻关系,马雪芬与许杰也没亲属关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云杨是本案的主债务人;3、马雪芬从来没有做过对刘云杨所谓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马雪芬不是保证人;4、有关奥迪汽车抵顶所谓的欠款的书面文件是马雪芬被暴力胁迫下签署的,而且马雪芬无权对奥迪车作出任何处理,以车抵顶欠款的文件无效;5、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贵院驳回对马雪芬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杰辩称,我与案件没有关系。我在无极县开诊所,2017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带有五六个人到我诊所抢走我的奥迪车一辆和车上所有的东西,后来他们又打我,叫我在文件上签字,也不让我看文件的内容,只是说我签了这个字这个车的所有权是我的,后来就去无极县公安局报了案,无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我又找无极县检察院、石家庄检察院,到现在也没有什么结果。我跟马雪芬没有亲戚关系。该奥迪车无极县法院已经判决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蒋东某与被告詹美元、刘云杨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因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9月16日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2013年9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蒋东某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詹美元交付。2013年11月5日,詹美元、刘云杨作为借款人、高某某、蒋东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及本息偿还方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另行约定,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违约救济措施:乙方如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时,每天按违约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在偿还款项时一并交纳”。詹美元、刘云杨就以上借款向高某某、蒋东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詹美元、刘云杨向蒋东某、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同意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偿还所借款项。已将以上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詹美元、刘云杨,账号47×××700,开户行:民生银行石家庄营业部,借款人:詹美元、刘云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刘云杨母亲马雪芬偿还二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1042000元未还。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许杰、马雪芬与原告高某某、蒋东某就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今由刘云杨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暂由刘云杨名下奥迪车一冀A×××××L此车抵押部分欠款,欠款还清之日归还此车或以此车以市场价作价归还部分欠款。车辆交接人刘云杨母亲马雪芬。马雪芬、许杰两人并为此笔欠款做担保。许杰、马雪芬,2017年1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月15日蒋东某为马雪芬出具的收到条、2017年1月15日许杰、马雪芬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马雪芬辩称,刘云杨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具有担保内容的文件原告没有让我看内容就签了字,该文件上“车辆交接人刘云杨母亲马雪芬。马雪芬、许杰两人并为此笔欠款做担保”是后加上的,马雪芬不是保证人,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许杰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担保协议不是我自愿签订的,是二原告胁迫我签订的,并向无极县公安局报案,申请法院调取2017年1月5日马雪芬、许杰向无极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及调查卷宗。
本院调取了无极县公安局对许杰汽车被抢案件,无极县公安局出具无公(城)不立字【2017】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蒋东某与被告詹美元、刘云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向被告詹美元、刘云杨提供了借款10500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1042000元未还。原告高某某、蒋东某要求詹美元、刘云杨偿还借款本金10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某、蒋东某与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应给付原告高某某、蒋东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1月15日被告马雪芬、许杰与二原告达成担保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雪芬、许杰对被告詹美元、刘云杨借款104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马雪芬辩称,刘云杨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具有担保内容的文件原告没有让我看内容就签了字,该文件上“车辆交接人刘云杨母亲马雪芬。马雪芬、许杰两人并为此笔欠款做担保”是后加上的,马雪芬不是保证人,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马雪芬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杰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担保协议不是自愿签订的是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被告许杰申请调取无极县公安局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许杰主张,故对许杰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美元、刘云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蒋东某(蒋东年)借款本金10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马雪芬、许杰对被告詹美元、刘云杨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詹美元、刘云杨、马雪芬、许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英
审判员 白绪国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玉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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