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爱姣,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孙文兵,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涵闸河以北滨湖大道以东汉川银湖城5栋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50656872A
负责人:冷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爱姣与被告孙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姣,被告孙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77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和施救费)39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6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汉川市城隍镇至庙头镇行驶,行至汉川市××庙头转盘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孙文兵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8日,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爱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兵负次要责任。2018年5月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天,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文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另行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间。1.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不予赔偿误工费;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如下,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爱姣提交的证据五为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证据八系474元的村卫生室证明,没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与之相对应,且部分证明的医疗支出时间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缺乏,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6时许,原告高爱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汉川市城隍镇至庙头镇行驶,行至汉川市××庙头转盘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孙文兵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爱姣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473.9元(已由被告孙文兵支付)。2018年3月8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爱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兵负次要责任。2018年5月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文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文兵在庭审中主张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主次责任与高爱姣比例分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高爱姣与孙文兵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另,原告在庭审发表最后意见阶段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经审核,对原告高爱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3473.90元(已由被告孙文兵垫付);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
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788.60元);
6误工费为11227.40元(34150365天×120天=11227.4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9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高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5189.9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697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为18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16元;鉴定费900元,由孙文兵赔偿2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高爱姣自行承担。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289.90元,孙文兵赔偿鉴定费中的27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姣6973.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高爱姣17316元,二项合计24289.90元;
二、被告孙文兵赔偿原告高爱姣鉴定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高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高爱姣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文兵垫付款3203.90元(3473.90元-27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爱姣负担210元,被告孙文兵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龙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人民陪审员 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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