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爱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刘某(祥)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松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祥)珍、张松树、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张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祥)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张某某,出借人高爱国,提保人张松树、刘某珍,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张某某(签字)、担保人刘某珍,2016年6月22日”。原告高爱国于当日汇入被告张鑫银行账户3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爱国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爱国现金300000元整,月息2.5﹪,张某某,2010年6月22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爱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高爱国借款人民币300000整,月息2.5﹪,此笔借款始终由张松树、刘某珍使用,应有张松树、刘某珍偿还高爱国本金及利息,利息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证明人张某某,2014年7月22日”。
另庭审中,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张某某均主张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鑫系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均主张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但无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承认的相应证据,本院不能作出确认,应根据借款各方签订的书面材料做出裁判,被告张某某做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虽列被告张松树为担保人,但被告张松树未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对被告张松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祥)珍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鑫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一直使用该笔借款,可在举出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国借款3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爱国对被告刘某(祥)珍、张松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审 判 员 庞国钊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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