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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国与刘某某、张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爱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高爱国与刘某某、张松某、张涛、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松某、张涛、张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张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鑫账户转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张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如约按照被告刘某某、张涛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张鑫河北分行账户。被告刘某某、张涛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松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刘某某、张涛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张涛作为借款人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涛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松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松某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鑫对刘某某、张涛向原告高爱国借款一事应是明知的,其出借银行账户,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张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松某、张涛、张鑫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二、被告张松某、张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松某、张涛、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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