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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张立双
徐某
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
蒙维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莉

原告:高某某,唐山市国税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
被告:徐某。
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田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张立双,被告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车损84275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214元,合计97389元。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确定的双方主次责任划分,且双方达成原、被告按照4:6责任比例承担各自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000元,原告剩余93389元损失,由太平洋公司承担60%即56033.4元,合计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0033.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拆解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600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车损84275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214元,合计97389元。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确定的双方主次责任划分,且双方达成原、被告按照4:6责任比例承担各自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000元,原告剩余93389元损失,由太平洋公司承担60%即56033.4元,合计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0033.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拆解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600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贵志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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