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汤某某
刘梦
刘烨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高某某。
原告汤某某。
原告刘梦。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刘烨。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临漳县建安路中段。
负责人李义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汤某某、刘梦、刘烨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李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汤某某、刘梦、刘烨诉称:2012年2月21日21时20分许,刘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冀兴地板”店门前路段时,与张恩亭驾驶的头西尾东停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占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白公交认字(2012)第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华、张恩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了解,被告董某某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肇事司机张恩亭是被告董某某的雇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刘占华支付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8000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项目还包括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合考虑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17246.5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246.5元;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张恩亭是我方的雇员。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损失数额待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项目。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以及刘占华生前居住在保定白沟新城城区范围之内,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生活来源,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占华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交通费(运尸费)4000元,停尸费32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36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部分323693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1846.5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
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以及刘占华生前居住在保定白沟新城城区范围之内,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生活来源,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占华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交通费(运尸费)4000元,停尸费32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36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部分323693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1846.5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
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65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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