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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照传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照传。
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高照传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传委托代理人郑晓,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高照传为贷款人被告刘某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2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高照传在贷款人处签字,刘计民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被告刘某诉称款项用于廊坊市福民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高照传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年息24%,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高照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照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照传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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