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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与高文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秀文与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被告高文月给付租赁费25704元[每亩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麦的产量合价,小麦1.2元/斤,玉米0.9元/斤,(1200斤小麦×1.7亩×1.2元/斤+1200斤玉米×1.7亩责任田×0.9元/斤)×6年(自2011年开始至今)=25704元]。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孙秀文作为原告家庭户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去世)擅自与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责任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将孙秀文村西的责任田租给高文月搞企业建厂用,具体如下:一、责任田四至:东至道,西至崔双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共一亩七分整;二、租价:按当年粮价计算:每亩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麦的产量合价,每年高文月付给孙秀文现金;三:租期:从2010年10月底至本村调地为止。自家庭户主孙秀文去世后,原告作为此家庭责任承包田的权利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责任田出租合同》约定在责任田上建厂属于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若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此合同属于改变耕地用途且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文月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合同将责任田租给高文月兄弟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文月自始没有占用和使用过该责任田,且在2010年10月13日已经撤出,被告与孙秀文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该责任田在高文月撤出后已经由高文青另行租赁,并且在之后受让,高文月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法庭提交补交诉讼费的证明。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责任田出租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保定市清苑区阎庄乡中阎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孙秀文存在亲属关系;3、该村委会第二份证明,其证明四原告家庭共有的1.7亩责任田,四至和订立协议情况及概述此地块变动过程。被告高文月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文月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的证据:1、孙秀文与高文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中阎庄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文月已于2010年10月13日撤出,与该地无任何关系;3、高文青与孙秀文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证实责任田在2010年10月28日孙秀文将责任田租给高文青;4、2015年10月30日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10月30日孙秀文将土地转让给高文青;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共8页,对前两份协议的印证,作为受让人高文青当庭出庭作证,对转租协议进行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5证实高文月与孙秀文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四原告质证,对2010年9月21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所述责任田由高文月租用,被告主张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兄弟应当在合同中写明,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其未租赁,应出具解除合同文书;对二审开庭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未由被告使用;对2016年11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10月13日因经营原因由高文青一人办厂不是事实;对2010年10月28日孙秀文与高文青签订的转租协议及2015年10月30日孙秀文与高文青签的流转协议均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在二审开庭结束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不知什么原因不了了知,无法证实系孙秀文本人笔迹,系被告伪造证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高文青向孙秀文及原告给付转租费及转让费,转租协议书中也没有写明转租土地的四至情况,无法证实是本案所涉土地,此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2010年9月21日出租合同中明确有村委会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明合同签订主体真实存在,而10月28日的转租协议却没有村委会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无证人证实不真实;2015年10月30日流转协议不具合法性,协议没有村委会盖章及记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具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某系孙秀文的妻子,原告张某、张某、张某系孙秀文的子女。孙秀文将其家庭责任田租赁给高文月,2010年9月21日孙秀文与被告高文月签订责任田出租合同,约定:一、责任田四至:东至道,西至崔双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共一亩七分整;二、租价:按当年粮价计算,每亩壹仟贰佰斤玉米、壹仟贰百斤小麦的产量合价,每年高文月付给孙秀文现金;三:租期:从2010年10月底至本村调地为止;四、租期内如国家占地,有关国家优惠地皮部分归原主孙秀文,建筑物等归高文月;五、付款:立合同签字盖章付2011年度款合同生效。负责人签字陈军、陈文志、高锁柱、陈永生、高框。立合同双方:孙秀文、高文月分别签名并捺印,监督单位保定市清苑区阎庄乡中阎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文月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孙秀文交纳一年租赁费,被告高文月租赁将该土地,但以后的租赁费至今未付。孙秀文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张某向被告高文月催要租赁费时,高文月称孙秀文在世时将地卖给了高文月的弟弟高文青,为此四原告诉于本院。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地块实地勘查,该地块东至道用红砖干垒起约1.7米,北至王志祥土边用红砖垒起约1.7米,地块内变压器处放有部分红砖,西北角处放有部分红砖。双方对勘验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高文月曾于2017年2月23日对《转租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孙秀文的签字及手印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高文月未提交比对样本,四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在庭审中,被告高文月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以被告高文月提交的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原告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与被告高文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冀0608民初895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文月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5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608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高文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秀文与被告高文月协商一致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孙秀文将家庭责任田1.7亩租赁给被告高文月使用。被告高文月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一年租赁费,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亦应予以确认。被告高文月抗辩称,双方诉争的土地已转租给高文青,并提交了孙秀文与高文青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及《协议书》加以证实,原告质证均不认可。被告高文月提出对《转租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孙文秀的签字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高文月提交的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被告高文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文月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向四原告交纳租赁费,但被告高文月已长达六年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要时仍迟延支付租金,故被告高文月与孙秀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鉴于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月清除地上附着物需要给予一定的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六年的租赁费,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亩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麦的产量合价,小麦按市场价1.2元/斤,玉米0.9元/斤计算,被告高文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加以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租赁费为25704元(1200斤小麦×1.7亩×1.2元/斤+1200斤玉米×1.7亩责任田×0.9元/斤)×6年,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高文月支付租赁费2570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秀文与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合同;二、被告高文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承包土地1.7亩(东至道,西至崔双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三、被告高文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租赁费2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高文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铁花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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