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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烽
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烽,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高烽委托代理人郝雪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烽诉称,2016年1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XXXXX号车在梁家屯路道口与宋建国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追尾,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34230元、公估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41230元。
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
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本事故涉及一辆无责车,应扣除1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再向我方主张损失。
原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我方对车辆进行协商定损,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该车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拆解定损,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为53840元,该价格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
故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应提交实际修理清单、购买配件来源及价格、修理费发票以证实该车实际损失。
公估费不予承担。
施救费请法院予以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高烽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时至2016年4月18日24时。
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高烽驾驶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梁家屯路道口时,与宋建国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高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国无责任。
2016年2月1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XXXXX号车辆损失为13323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原告高烽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车损数额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
本院认为,冀BXXXX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26万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56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实际价值为172640元,其实际价值的80%为138112元,公估报告定损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对该车辆拆解定损,确定其车损数额为53840元,该价格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配件清单及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的当庭询问可知,该公估结论系参考精友网作价得出,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估价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定损价格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33230元(已扣除残值);2.公估费4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仅为3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3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7530元。
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烽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323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753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烽保险金137530元。
二、驳回原告高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高烽担负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原告高烽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车损数额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
本院认为,冀BXXXX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26万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56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实际价值为172640元,其实际价值的80%为138112元,公估报告定损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对该车辆拆解定损,确定其车损数额为53840元,该价格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配件清单及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的当庭询问可知,该公估结论系参考精友网作价得出,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估价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定损价格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33230元(已扣除残值);2.公估费4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仅为3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3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7530元。

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烽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323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753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烽保险金137530元。
二、驳回原告高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高烽担负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521元。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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