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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上海枭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枭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田,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枭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鸣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21日,被告枭鸣物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3月27日完成重新鉴定。2019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98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灵石路进沪太路东约50米处,被告枭鸣物流公司员工李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枭鸣物流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李国强系为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但要求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认可以城镇标准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并同意一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物损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
  2018年12月21日,经被告枭鸣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7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起事故由李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3,895.08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伙食费414元后,医疗费确定为93,481.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确定XXX伤残之日其年满66周岁,现原告按14年计算主张95,24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一、二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住院26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820元,该费用计入损失,剩余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核定护理费总计4,980元。七、一、二期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210,878.68元,由被告枭鸣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枭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某某赔偿款210,878.68元;
  二、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上海枭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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