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伞李村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伞李村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巴彦县丰乐乡富强村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灵某、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灵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灵某医疗费12357.0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7000元(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2134.72元(住院期间13天护工护理,花费2242.72元。出院后父亲高占青护理,按照每月3297.33元计算90天,金额9892元)、交通费1450元(住院、出院、复查、陪护、鉴定等费用,包括出租车票据)、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72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8241.74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369.6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2536元(按照每月3756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0342.72元(住院期间13天护工护理,花费2242.72元。出院后婆婆赵翠兰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标准每天90元计算90天,金额81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出院、复查、陪护、鉴定等费用,包括出租车票据)、鉴定费2242.7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443.0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的“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县里澜城镇水泥厂路口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高灵某、张某分别住院治疗13天。二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高灵某由父亲高占青护理,原告张某由婆婆赵翠兰护理。原告高灵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72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高灵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高灵某:1.医疗费12357.02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3.营养费22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4.误工费11900元。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105天;5.护理费5759.87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45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242.72元,出院后按照每月3297.33元计算32天计3517.15元;6.交通费145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17200元;9.施救费900元。共计54516.89元。
张某:1.医疗费22369.63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3.营养费22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4.误工费13146元。按照每月3756元计算105天;5.护理费3976.77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45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242.72元。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计算32天金额1734.05元;6.交通费1050元;7.鉴定费2242.72元;8.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37.12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损失可以合并计算,故本院认定二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7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46元、护理费9736.64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36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25954.01元。鉴定费3642.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其余损失12231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灵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2311.29元(转款账户:户名高灵某,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路支行,账号62×××43);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灵某、张某鉴定费3642.7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7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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