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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灵坤与嫣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灵坤
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杨远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嫣云某
乔立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计成
高燕

原告:高灵坤。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远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嫣云某。
被告:乔立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灵坤与被告嫣玉霞、乔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灵坤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杨远路、被告乔立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00分,被告嫣云某驾驶被告乔立志名下的冀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束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采油五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高灵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嫣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高灵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8868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3、伤残赔偿金48282元,10级伤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2,4、误工费18984元,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评定日是7个月,应该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32544元/年÷12×7=18984元,5、护理费8136元,护理人王素鑫是原告的妻子,护理3个月,32544元/年÷12×3=8136元。
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84420元。
被告乔立志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嫣云某是我媳妇。
对事故认定书我们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X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法庭请审核嫣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远远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所以说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赔偿项目中共赔偿1万元。
2、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使用商贸服务业的标准日89元没有异议,对于误工天数有异议,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共131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是89元×131天=11659元。
3、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日工资89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该是89元×47天=418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使用标准不确切,请原告出示高灵坤的现住址的居住证明,法庭审查原告符合城镇使用标准的同意按22580元×20年×10%=45160元进行计算。
5、鉴定费8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6、精神抚慰金按照辛集法院所掌握的标准10级残属于最低的伤残,不应该超过1500元。
7、交通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高法解释第22条的相关规定,鉴于事故发生后可能要产生抢救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所以说同意赔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乔立志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伤。
让我们负主要责任我不同意。
司机喝酒不能开车,为什么行人喝酒就在街上乱窜。
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第(2014)第5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87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建林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8868元-870元=97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166天=14801元;4、护理费32544元/年÷365天×47天=4191元;5、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166610元。
被告嫣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高灵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9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10175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801元+护理费4191元+残疾赔偿金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641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灵坤10000元+64142元=74142元。
被告嫣云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乔立志与被告嫣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灵坤剩余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医疗费9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10000元]×80%=740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74142元。
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高灵坤(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嫣云某、乔立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4046元。
三、赔偿驳回原告高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嫣云某、乔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第(2014)第5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87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建林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8868元-870元=97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166天=14801元;4、护理费32544元/年÷365天×47天=4191元;5、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166610元。
被告嫣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高灵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9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10175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801元+护理费4191元+残疾赔偿金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641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灵坤10000元+64142元=74142元。
被告嫣云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乔立志与被告嫣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灵坤剩余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医疗费9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10000元]×80%=740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74142元。
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高灵坤(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嫣云某、乔立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4046元。
三、赔偿驳回原告高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嫣云某、乔立志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赵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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