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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源与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香河县新华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源与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高亚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建造的桥梁按原貌予以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2949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由甲方负责拆除围墙,并于此段工程结束(2个月)后,负责原模式(附照片)原质量恢复围墙。施工期间,对乙方的桥梁如有损坏,按原貌予以恢复,由乙方验收。以上恢复工程保质期一年;如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双方可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受损失方诉诸法律向违约方索求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书义务。而被告方2016年7月底其才将对拆除原告原所建造的围墙进行恢复,逾期2年零7个月,并且被告对拆除原告原所建造的23米围墙未按位址、原质量进行恢复,以及损害的桥梁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恢复义务。因被告逾期完工,且被告所恢复的围墙未按正常施工标准施工,不能达到原围墙质量标准。另外,被告对其损坏的桥面未予以恢复,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后,双方就上述围墙恢复原貌以及因桥梁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此件事情原告4年里往返北京香河几十次,与被告协商各项损失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高源与被告建设局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代表县政府在城区“五一”渠东侧建筑排污管道,原告在淑阳大街西头北侧上述建筑段有23米围墙影响施工作业面,双方协商议定:由被告负责拆除围墙,并于此段工程结束(2个月)后,负责按原模式(附照片)原质量恢复围墙;施工期间,对原告的桥梁如有损坏,按原貌予以恢复,由原告验收,以上恢复工程保质期一年。如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损失方诉诸法律向违约方索求赔偿。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逾期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恢复,因施工作业对原告所建造的桥梁桥面造成损坏。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局因施工作业对原告所建造的围墙和桥梁造成损害,故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协商同意由被告建设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0元,原告自行完成修复工程,双方均于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高源财产损失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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