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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六甲村。
法定代表人:臧习文。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致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工伤待遇均遭拒绝,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不受我单位管理,没有在我单位有报酬的劳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作服和照片,证明东方钢厂与被告是同一个单位,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2、鑫峰钢厂的工资卡和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
3、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入厂押金收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交纳押金200元。
4、被告厂区门禁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与本厂安全科长潘克力协调赔偿问题遭拒绝。
6、证人朱某、杨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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