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齐峰平
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哈尔滨市天顺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峰平,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市天顺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8-1号6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逄小云,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赵某某、第三人哈尔滨天顺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洗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民,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红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顺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某、齐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8月10日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赵某某因天顺洗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某某借款60万元,并承诺用天顺洗涤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作为还款保证。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由于高某某借给赵某某60万元,高某某与齐某某、赵某某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齐峰平与赵某某需分别投入现金60万元,赵某某与齐峰平承诺一年内高某某分得的利润达到60万元,以保证能够偿还高某某的本金和利息。
齐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高某某应当出示借条的原件,该份借条只有赵某某的签字,没有加盖天顺洗涤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天顺洗涤公司所欠的债务,齐峰平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是由高某某拟定的,齐峰平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协议第13条倾向于高某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高某某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
赵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撤股承诺书。证明高某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同意齐峰平撤出天顺洗涤公司,天顺洗涤公司是高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共计180万成立,现赵某某与高某某同意齐峰平撤出该公司,并给付撤股资金61万元,齐峰平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高某某和赵某某。
证据二、法人转让协议。证明齐峰平已经按照赵某某和高某某的要求,将天顺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峰平变更为赵某某妻子逄小云,法人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能够证实《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高某某对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撤股承诺书是在齐某某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下形成的,应为无效。退还齐某某60万元的前提应该是齐峰平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了60万元,但实际上齐峰平与赵某某均没有按照合作协议投入现金60万元,所以该协议本身不能证明齐某某已经投入60万元,且该撤股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赵某某对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赵某某及天顺洗涤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某某主张,2012年8月6日赵某某、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赵某某向高某某借款60万元的还款保证,但合作协议中并未体现该笔借款,即使赵某某对其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但是该借条并未加盖天顺洗涤公司的公章,赵某某亦不是天顺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该借条系赵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无法证明系天顺洗涤公司向高某某借款,亦无法证明与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故对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某某主张,2012年8月6日赵某某、齐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赵某某向高某某借款60万元的还款保证,但合作协议中并未体现该笔借款,即使赵某某对其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但是该借条并未加盖天顺洗涤公司的公章,赵某某亦不是天顺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该借条系赵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无法证明系天顺洗涤公司向高某某借款,亦无法证明与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故对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煜
审判员:郭道胜
审判员:杨婷玉
书记员:张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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