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红,女,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立某,住望奎县。
原告高某红与被告仉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交通运输费用45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将其父亲仉万庭座落在望奎县二街10委约150平方米的商服楼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书附件,约定房屋租金每年65000元。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超市营业执照时被告知原告所租商服楼处在红线区,望奎县人民政府在2016年8月30日已向此地段下发了停止办理棚户区相关证照的通知。租赁房屋地点为棚户区改造地段。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就明知该商服处在棚户区改造红线地段,也明知望奎县政府下达的关于停止办理棚户区相关证照的通知。在此情况下,被告还将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这种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协议。被告出租其父亲的房屋,合同的签订属主体瑕疵,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欠缺。
仉立某辩称,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望奎县人民政府拆迁通知,也没有任何组织和部门告知被告房屋所在地段属于拆迁区域。至于能否办理营业执照不是被告的附加义务。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出租的房屋无禁止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即便是拆迁区域内的房屋也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望奎县工商部门以望奎县人民政府文件为由侵犯了权利可以诉讼解决。被告与父亲一起生活,父亲已九十多岁,被告代理办理事宜,房屋已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明知出租的房屋处在望奎县人民政府通知的棚户区改造红线之内,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超市,原告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具有欺诈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望奎县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办理棚户区相关执照的通知复印件,称系办理工商执照时工商部门提供给原告的,并以此文件不予颁发营业执照。被告质证没有收到该通知,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在被告出租房屋所在区域公示该通知。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和运费提供四张票据费用4574元,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望奎县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办理棚户区相关执照的通知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通知的内容,没有标注那些区域属于棚户区改造地段,通知对象是政府各相关单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出租的房屋为棚户区改造地段,也不能认定被告知道该通知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具有欺诈性。原告称承租被告的房屋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供工商部门的书面行政文书,不能确认原告是否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不能确定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理由是什么。被告代理年迈的父亲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并将出租的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被告的父亲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租房协议的主体、效力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高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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