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
主要负责人:任少佳,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千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陈吉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斌、高永倩、陈本凡、李月娥、郭千千、豆亚峰、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郭千千于2016年3月增驾为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9月8日,事发时驾驶人郭千千尚处于实习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审查郭千千的驾驶资质,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2、郭千千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3、郭千千与高某斌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客观,有胁迫的嫌疑,侵害了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郭千千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高某斌、高永倩、陈本凡、李月娥未作答辩。
郭千千、豆亚峰、运输公司也未作答辩。
高某斌、高永倩、陈本凡、李月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千千、豆亚峰、运输公司赔偿高某斌等四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982.0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767.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54117.83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受害人陈鄂英的基本情况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高某斌等四人提交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杨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李月娥的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明陈本凡、李月娥是受害人陈鄂英的父母,现已退休,因患多种疾病长期需要人员护理,且家庭经济困难,该二人均应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出具上述证明的基层组织没有出具其辖区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法定资格,且高某斌等四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本凡、李月娥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某斌自愿放弃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高某斌等四人的诉请和郭千千、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确定高某斌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其中医疗费12982.0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76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千千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斌和受害人陈鄂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高某斌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郭千千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郭千千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豆亚峰,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郭千千系豆亚峰雇请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豆亚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高某斌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高某斌等四人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豆亚峰、运输公司据实全额赔偿。高某斌等四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高某斌等四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诉讼中,高某斌自愿放弃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斌、高永倩、陈本凡、李月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二、驳回高某斌、高永倩、陈本凡、李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郭千千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补偿给高某斌等四人的款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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