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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斌与郭千千、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千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住河南省沁阳市(系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任少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斌与被告郭千千、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千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27.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21303.08元;2、误工费141元×84天=11844元;3、护理费90元×84天=7560元;4、住院伙补80元×84天=67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郭千千驾驶豫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7省道18KM+700M处,由于被告郭千千疏忽大意,该车前部撞向前方同向由原告高某斌驾驶的x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乘坐其妻陈鄂英)尾部,导致该摩托车右前部撞到路边护道树,原告高某斌,陈鄂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陈鄂英经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千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斌,受害人陈鄂英不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千千驾驶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千千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半挂车是豆亚峰购买挂靠在被告处营运的车辆,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1550000元),所以,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二、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误工天数应该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医嘱意见确定;第三、原告伤势情况不需要84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应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服务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参照湖北省法院司法实践20元一天;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84天显然过长,对过度医疗的住院天数应予合法剔除,建议按50天计算。原告或者是被告郭千千以及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提交郭千千的有效驾驶证,从业和资格证以及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许可证等,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鄂900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郭千千、运输公司据实全额赔偿,因本案亦属此范畴,故不再评判。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03.08元,有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44.00元过高,经审核应为8892.24元〔批发和零售业38638/年÷365天×84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7560元偏高,经审核应为7520.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年÷365天×84天(住院天数)〕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80元/天×84天(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原告损失共计44735.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斌经济损失44735.8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计51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 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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