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斌、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郭千千、豆某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斌(系受害人陈鄂英之夫)。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陈鄂英之女)。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鄂英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陈鄂英之母)。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千千。
被告:豆某某。
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少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湖北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斌、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郭千千、豆某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斌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徐宗江,被告郭千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斌、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982.0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生活费23688元(11844元/人×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767.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4117.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郭千千驾驶豫HH7625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7B67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省24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47省道18KM+700M处,由于疏忽大意,其所驾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原告高某斌驾驶的鄂N98521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驾驶室内乘坐原告高某斌之妻陈鄂英),导致该摩托车右前部撞到路边护道树,原告高某斌及其妻陈鄂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陈鄂英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支救治费12982.03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千千应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斌和受害人陈鄂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郭千千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豆某某,被告郭千千系被告豆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1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对四原告因此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千千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豆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杨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是受害人陈鄂英的父母,现已退休,因患多种疾病长期需要人员护理,且家庭经济困难,该二人均应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出具上述证明的基层组织没有出具其辖区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法定资格,且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本案原告高某斌自愿放弃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请和被告郭千千、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其中医疗费12982.03元、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767.7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千千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斌和受害人陈鄂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被告郭千千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千千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豆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郭千千系被告豆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豆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鄂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四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豆某某、运输公司据实全额赔偿。四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诉讼中,原告高某斌自愿放弃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斌、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29.8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斌、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李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