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喜
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雷某某
申请人高某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申请人高某喜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聂某某、雷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在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某喜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聂某某、雷某某名下的财产在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高某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某喜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聂某某、雷某某名下的财产在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高某喜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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