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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喜与聂某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高某喜诉被告聂某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喜陈述,被告聂某某自2011年起,多次到高某喜的砖厂拖砖,聂某某拖砖的具体经办人是被告雷某某。2015年6月5日,聂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高某喜标砖款,总合计:83767元,大写:捌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最迟七月份付清。欠款人聂某某。2015.6.5”。2015年8月16日,聂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从2015.9月份起付每个月1万元总计8万元(8万元的上方书写83767元),现期2015年全部付清。承诺人聂某某。2015.8.16”(注:“现期”应为“限期”的错别字)。2016年7月25日,被告雷某某出具《欠款承诺》:“聂某某欠高某喜金额83767元,现因该钢管厂已转让给我本人,现承诺该笔欠款由我代付,时间最迟在9月25号前付清。承诺人:雷某某。电话:186××××7683,时间:2016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高某喜所举《欠条》、《还款计划》、《欠款承诺》等证据证实。被告聂某某、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高某喜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喜向被告聂某某供应了标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聂某某应支付高某喜标砖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至2015年6月5日,聂某某尚欠高某喜货款83767元,聂某某应予偿付。被告雷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高某喜出具《欠款承诺》,承诺由其偿还聂某某所欠高某喜货款,雷某某的承诺视为债务加入,雷某某应对聂某某所负偿付高某喜货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中,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高某喜诉请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喜货款83767元;并支付以83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雷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聂某某所负原告高某喜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聂某某、被告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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