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汶溪路***号(门面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武斌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武雯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魏春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某某。
被告:田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某某。
原告高某某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小贷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银行存款1427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向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登记在武年新名下“宁高风558”轮所有权。同年9月26日,被告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14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魏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6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离开住所地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已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魏明,被告魏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外五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1520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78000元;2、判令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与债务人武年新、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武年新向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借款95万元,贷款用途为船舶运输,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13.5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魏春保与被告田建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汇恒小贷公司按约向武年新发放了贷款。现武年新于2016年死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作为武年新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汇恒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魏春保辩称,原告汇恒小贷公司所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对其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魏春保经济也比较困难,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请法庭执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
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田建强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年新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魏某某与武年新结婚申请书、被告魏春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建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武年新已于2016年1月4日死亡、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武年新系夫妻关系。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武年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系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3、银行付款转账凭证存根,证明原告汇恒小贷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95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服务收费办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78000元。
被告魏春保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魏春保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田建强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汇恒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武年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宁高风558”轮登记为武年新所有。2015年6月11日,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与武年新、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武年新向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船舶运输;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月利率13.56‰(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25‰),短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武年新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春保与被告田建强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
同年6月11日,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向武年新在农商行淳溪支行银行卡(卡号:62×××15)放款95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武年新;借款起始日期为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年利率16.272%。其后,武年新未依约按季度付息,合同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欠付合同期限内利息152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汇恒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
另查明,借款人武年新户籍已于2016年1月4日为南京市公安局注销。武年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魏某某(配偶)、被告武某和(父亲)、被告武斌斌(儿子)、被告武雯雯(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武年新为借款人,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与武年新、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依约向武年新发放了贷款95万元,武年新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汇恒小贷公司诉请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2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属实现债权费用,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亦应予保护。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武年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魏某某并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名,且借款人武年新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宁高凤558”轮运输,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汇恒小贷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人武年新生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宁高凤558”轮)清偿涉案借款债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武年新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被告魏某某、其父被告武某和、其儿子被告武斌斌、其女儿被告武雯雯,因上述四被告未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视为接受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上述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清偿武年新对原告汇恒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
原告汇恒小贷公司在涉案借款未能偿还情况下,要求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2000元、律师费78000元,共计118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魏春保、被告田建强连带清偿借款人武年新对原告高某某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继承的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按继承比例向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4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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