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淑荣、卢某某等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某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书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姚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姚军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姚振红(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姚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某。法定代表人:范万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王村。组织机构代码:10585112-7。法定代表人:刘国玉,系该厂总经理。

原告高淑荣、卢某某、王书芹、姚利军、姚军堂、姚振红、姚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4月8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将南大郭九队4.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同年,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安排七原告到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工作,性质为占地工,此后,1993年南大郭某九队分配土地时没有七名原告的份额。2005年8月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通知七原告“退地退人”,即退还土地,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仍然占用该块土地,被告南大郭某委会也没有再给各原告分配土地。原告此后多次找二被告要说法,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没有解决问题,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看到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才知道南大郭某委会已经将土地卖给了邢台市电线电缆厂。但邢台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调取的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的土地信息显示其实际占地并不包括诉争土地,可见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违法征用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辩称,1991年我厂系租用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第九生产小组的废养鱼池3.5亩,当时九队队长找到我厂要求安排七名临时工即七原告,我厂为了照顾第九队,同意了该提议。我厂租用上述土地时,系租用的废弃养鱼池3.5亩,不属于耕地,不会产生占地工。当时如果要来七名占地工,我厂也不会同意租用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的土地,后该土地扩围至4.6亩并经过两次续租。2005年元月我厂缩减临时用工人员,其中包括七原告在内。被告南大郭某委会有权代表村民与我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公章,我厂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违法,也不应当确认无效,我厂是经过正规的程序与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我厂的义务,不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因上述4.6亩土地纠纷,我厂曾一次性给予七原告每人经济补助15,000元。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系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第九生产小组村民,1991年4月8日二被告签订《租养鱼池协议书》,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将其第九生产小组废养鱼池约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前身邢台市桥西电缆厂,同年,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安排七原告到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工作。1995年1月1日双方协商向西增加租赁面积1.6亩土地并续签租赁协议,1998年1月1日再次续签租赁协议。2004年8月23日二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征用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土地1.1亩,每亩售价20万元,1.1亩共计22万元。2006年1月12日二被告再次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征用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土地3.5亩,每亩售价20万元,3.5亩共计7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各方就本案诉争土地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照顾该七名村民(七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每人1.5万元经济补助,七人共计10.5万元,该七人领取补助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所征坑地进行纠缠。庭审中七原告对收到上述补助款未提出异议,但称系解除劳动关系所给予的经济补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南大郭某委会及其第九生产小组(九队)出具的证明显示,七原告及案外人徐颜萍系占地工,所以劳力地每人0.45亩没有分给他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七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七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相关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七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也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诉称的本案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涉及其权益受损害的,各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淑荣、卢某某、王书芹、姚利军、姚军堂、姚振红、姚国海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郭某委会)、邢台市电线电缆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荣、卢某某、王书芹、姚利军、姚振红、姚国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军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电线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大郭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高淑荣、卢某某、王书芹、姚利军、姚军堂、姚振红(洪)、姚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淑荣、卢某某、王书芹、姚利军、姚军堂、姚振红(洪)、姚国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