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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淑范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何某

原告高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原告高淑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范的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黑NB3381号长安铃木轿车将原告高淑范撞伤,被告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何某驾驶的黑NB3381号长安铃木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496.39元(包括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住院费2,000.00元)及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798.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且其已经提供相应证明及护工出具的收条,故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22,609.00元×12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某同意给付,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为原告儿子垫付的打车费用8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范医疗费1,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给付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3,798.40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高淑范鉴定费1,521.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黑NB3381号长安铃木轿车将原告高淑范撞伤,被告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何某驾驶的黑NB3381号长安铃木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496.39元(包括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住院费2,000.00元)及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798.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且其已经提供相应证明及护工出具的收条,故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22,609.00元×12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某同意给付,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为原告儿子垫付的打车费用8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范医疗费1,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给付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3,798.40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高淑范鉴定费1,521.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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