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淑英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宝文
原告: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高淑英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377U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各自的过错承担。李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应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不认可,参照原告的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限合理支持120日,原告误工费为37元/天×120天=444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36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1765.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淑英各项经济损失71765.1元;
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英各项损失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高淑英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377U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各自的过错承担。李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应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不认可,参照原告的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限合理支持120日,原告误工费为37元/天×120天=444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36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1765.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377UE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淑英各项经济损失71765.1元;
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英各项损失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高淑英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60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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