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淑琴,女,196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
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
代表人:王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林大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3年1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高淑琴与被告潘某某、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琴、被告潘某某、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冀BY9001重型自卸货车由乐港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王各庄路口时,车前部与原告高淑琴驾驶的冀BUU10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高淑琴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淑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淑琴受伤后在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2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高淑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10月16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UU103号车车损为3295元。原告高淑琴受伤前系唐山海港德盛烟酒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高淑琴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2000元。原告高淑琴受伤期间由高淑兰护理,护理人员高淑兰系唐山海港诚诚商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高淑兰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原告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34.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107.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冀BUU103号车车损329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72381.03元。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冀BY9001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冀BY9001号车与原告高淑琴驾驶的冀BUU103号车接触,造成原告高淑琴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淑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高淑琴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冀BY9001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的雇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淑琴拾级伤残,给原告高淑琴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高淑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8102元。
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7279.03元的70%计12095.3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原告高淑琴负担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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