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淑珍
姜某某
姜某某
姜某某
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
姜某
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周丰刚(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淑珍,女,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男,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男,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丰刚,男,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淑珍、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诉被告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0日、9月24日、2016年3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珍、姜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宝辉、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七录音资料中姜翠萍已经承认钱在她手中,姜翠萍是拿姜某作托辞推脱她自己的责任,姜翠萍未到庭接受质询,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四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高淑珍收据是姜某伪造的,高淑珍未在收据上签名、捺印,赔偿款尚在姜某手中,该收据不具备真实性,没有证明力。认为被告当庭所述与证据二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姜翠萍收据、证言不属实,原告从姜佰福出殡之后就找姜某要钱,姜某一直推拖不付。2014年11月16日,姜某称如果姜佰福儿子都到场就给钱,第二天姜佰福儿子都到场后,姜某又说把钱借出去了。2014年11月18日,姜翠萍称姜某要给钱,把高淑珍带到佳木斯,当晚姜某确实到佳木斯了,但根本没给钱。对证据五证明原告收到13000元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姜某无权将650000元赔偿款交给姜翠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姜翠萍为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审理中,姜某对其为姜翠萍出具的欠据及姜翠萍的书面说明无异议,即其认可实际上未将650000元赔偿款给付高淑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650000元赔偿款尚在姜某处的事实,从而可认定被告姜某提供的欲证明已将650000元给付高淑珍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五也不能证明650000元在姜翠萍手中这一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仅能证明高淑珍在其为姜某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姜某已将赔偿款交付高淑珍。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9日,高淑珍丈夫姜佰福在富锦市锦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死亡。事发后,姜佰福侄儿姜某和高淑珍妹妹朱桂霞出面和赔偿方商讨赔偿事宜,2014年11月7日,高淑珍与赔偿方签订协议,赔偿方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死者姜佰福家属赔偿款700000元,该赔偿款由姜某代收并保管,办理姜佰福丧事从该款中支出30000元。办理完姜佰福的丧事之后,高淑珍及其子女等近亲属协商同意由姜某帮忙将剩余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2014年11月13日,高淑珍不同意出借此款并找姜某索要。2014年11月18日,姜翠萍将其母高淑珍带到佳木斯鸿鹄宾馆,准备去青岛,高淑珍不放心这笔赔偿款,姜翠萍给姜某打电话说明此事,姜某在银行通过姜翠萍账户给高淑珍转款33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赔偿款,13000元是6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高淑珍依然坚持将其余650000元赔偿款全部取回,于是姜某于当日赶到佳木斯高淑珍母女入住的鸿鹄宾馆,称其于前一天及当天即2014年17日、18日将650000元赔偿款转借他人,无奈高淑珍同意姜某延期一年付款。为避免高淑珍反悔再找姜某要钱,由姜某代笔书写两张收据,一张写明高淑珍收到了姜某650000元,另一张写明姜翠萍收到姜某650000元,高淑珍同意由女儿姜翠萍代为保管此款,同时姜某又给姜翠萍出具一份650000元的欠据,约定姜某一年内付款,每月17日向姜翠萍账户转入利息1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姜翠萍在银行给高淑珍转利息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某代为接收赔偿款的事实。办理完姜佰福丧事之后,高淑珍及其子女协商同意委托姜某将赔偿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高淑珍反悔并多次找姜某索要赔偿款,姜某没有给付。姜某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将650000元赔偿款转借他人,而高淑珍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时赔偿款尚在姜某手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时姜某本应将赔偿款给付高淑珍,但姜某拒付,无奈高淑珍同意由姜某延期一年付款。虽然高淑珍、姜翠萍分别给姜某出具收到6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但姜某并未实际给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某以65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高淑珍,高淑珍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明确拒绝给付赔偿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高淑珍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姜某给付赔偿款并并无不当,姜某未归还赔偿款属违约行为,高淑珍及其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要求姜某归还65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就此款的分割问题可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高淑珍、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姜翠萍为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审理中,姜某对其为姜翠萍出具的欠据及姜翠萍的书面说明无异议,即其认可实际上未将650000元赔偿款给付高淑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650000元赔偿款尚在姜某处的事实,从而可认定被告姜某提供的欲证明已将650000元给付高淑珍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五也不能证明650000元在姜翠萍手中这一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仅能证明高淑珍在其为姜某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姜某已将赔偿款交付高淑珍。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9日,高淑珍丈夫姜佰福在富锦市锦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死亡。事发后,姜佰福侄儿姜某和高淑珍妹妹朱桂霞出面和赔偿方商讨赔偿事宜,2014年11月7日,高淑珍与赔偿方签订协议,赔偿方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死者姜佰福家属赔偿款700000元,该赔偿款由姜某代收并保管,办理姜佰福丧事从该款中支出30000元。办理完姜佰福的丧事之后,高淑珍及其子女等近亲属协商同意由姜某帮忙将剩余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2014年11月13日,高淑珍不同意出借此款并找姜某索要。2014年11月18日,姜翠萍将其母高淑珍带到佳木斯鸿鹄宾馆,准备去青岛,高淑珍不放心这笔赔偿款,姜翠萍给姜某打电话说明此事,姜某在银行通过姜翠萍账户给高淑珍转款33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赔偿款,13000元是6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高淑珍依然坚持将其余650000元赔偿款全部取回,于是姜某于当日赶到佳木斯高淑珍母女入住的鸿鹄宾馆,称其于前一天及当天即2014年17日、18日将650000元赔偿款转借他人,无奈高淑珍同意姜某延期一年付款。为避免高淑珍反悔再找姜某要钱,由姜某代笔书写两张收据,一张写明高淑珍收到了姜某650000元,另一张写明姜翠萍收到姜某650000元,高淑珍同意由女儿姜翠萍代为保管此款,同时姜某又给姜翠萍出具一份650000元的欠据,约定姜某一年内付款,每月17日向姜翠萍账户转入利息1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姜翠萍在银行给高淑珍转利息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某代为接收赔偿款的事实。办理完姜佰福丧事之后,高淑珍及其子女协商同意委托姜某将赔偿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高淑珍反悔并多次找姜某索要赔偿款,姜某没有给付。姜某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将650000元赔偿款转借他人,而高淑珍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时赔偿款尚在姜某手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时姜某本应将赔偿款给付高淑珍,但姜某拒付,无奈高淑珍同意由姜某延期一年付款。虽然高淑珍、姜翠萍分别给姜某出具收到6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但姜某并未实际给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某以65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高淑珍,高淑珍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明确拒绝给付赔偿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高淑珍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姜某给付赔偿款并并无不当,姜某未归还赔偿款属违约行为,高淑珍及其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要求姜某归还65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就此款的分割问题可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高淑珍、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审判员:郝圣海
审判员:韩冬雪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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