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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华与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淑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汉族,工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工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三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数额明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需要给三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已经给三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高淑华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法官助理于美琪 书记员王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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