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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云与龙江县杏山镇杏山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淑云,女,1944年9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杏山镇杏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山村委会),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
法定代表人黄大力,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亚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高淑云诉被告杏山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杏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云诉称:她系高某的妹妹。2017年9月24日,因国家泥草房改造,她哥哥高某是五保户,村里将高某所有的五间房,在没有征求本人同意情况下给扒掉。扒房屋之前,没有安置其居住,造成高某在露天地居住一周左右,因其没有房屋居住,着急上火造成重病,村里将其拉到景星二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需要做手术,因村里没给看,没给拿钱,村里将重病的高某拉回杏山,造成高某死亡。她是高某的唯一妹妹,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杏山村委会给付死亡赔偿金153,816元,丧葬费26,217元,并要求高某的五间房屋由她继承,管理、居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在原地建一个五间砖瓦房或赔偿相应损失100,000元。
原告高淑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照复印件2份,证言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某,其中一个房子是买刘吉富的。证言是证明买刘吉富房子了,房照没有更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诊断书、CT报告单、照片7张,证明高某得病后村里送医院检查,没有通知其家属。照片证明高某死亡现场,村委会没有给安置住所。被告对报告单无异议,对诊断书诊断的病情无异议,对建议住院治疗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高某发病地点,并不能证明高某没有居住地点,高某死亡地点是杏山镇卫生院。
3.证言3份(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是高某的继承人,也证实拆房子时高某不同意。
4.证人苑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8月26日,高某的房子被拆了,高某不同意拆,村书记白文友说有政策给你建新的,后来强拆的。高某没有地方住就在房子边的树下住,一直到有病。
被告杏山村委会辩称,他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农村五保户的规定,原告诉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06年3月6日,由国务院发的条例规定,由村委会统筹福利性供养的五保户变为国家财政支出的强力保障性措施。旧房改造是对重危房户的保障措施,应将原房屋拆迁才能在原位置上建房,供五保户居住。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高某得病死亡,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故应当归集体所有。高某发病村委会对其及时帮助,2017年10月5日7时由村委会组织人员将高某送杏山卫生院治疗,在景星二院做CT检查,并与原告联系,原告在杏山卫生院等着,7点50分村里的人将高某送回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也与原告协商转院,原告不转,后来高某死亡,高某的死亡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其妹妹(原告)未及时转院才致使高某死亡,故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受的旧房改造是同意接受的,并且自己照看自家的建筑材料,并未与村委会联系自己看着怕丢,也可能是病发原因。
被告杏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齐齐哈尔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审批书(第三页),证明高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危房改造措施汇总表、杏山村D级危房名单、照片4张,证明高某同意拆迁进行旧房改造。卫生院证明,证明杏山村委会对高某履行了照顾的义务,卫生院与高某的妹妹沟通治疗,其妹妹拒绝转院,及高某死亡时间。杏山卫生院门诊处方2张,证明在杏山卫生院对其治疗的过程。刘吉付证明材料1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将高某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杨友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高德4头毛驴卖了26,000元。龙江县纪检委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村委会安排高某在蔡春生家居住的事实。龙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江县严重毁损农房灭迹工作指导意见。原告认为,对县政府的工作意见无异议,但村委会拆迁高某的房子不合法,没有签订协议书。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安排高某去蔡家居住。对刘吉付证言有异议,人没到庭,不是同一人书写,不真实。处方是复印件有异议。对杏山卫生院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负责人没有到庭不合法。对诊断书无异议,对CT报告单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证明不了高某同意拆迁。五保户审批表看出高某常年有病,村里知道这个情况,拆迁时没有安置住所,造成高某死亡村里有责任。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高某,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杏山村20组,公民身份号码。高某系农村五保户,供养方式为分散。高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高某父母已故,未婚,无子女。民政部门每年给付农村五保户供养资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农村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5,280元人年。2017年6月26日,龙政办发(2017)53号文件,龙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江县严重毁损农房灭迹工作指导意见,高某所有的土平房五间被评定为D级危房,后杏山村委会对该房屋进行了拆扒。2017年10月5日上午7时,高某发病,由翟殿军和宋艳学将高某送至杏山镇卫生院,该卫生院建议到景星镇院检查,经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高某左侧基底节-额颞叶区出血并破入脑室。后高某再次转入杏山镇卫生院,该卫生院大夫郭振江与高淑云沟通,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但高淑云拒绝转院,2017年10月5日晚19时左右,高某在杏山镇卫生院治疗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高某系五保户,其享受民政供养,其所有的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房,杏山村委会对高某的危房进行拆扒,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杏山村委会存在强行拆扒行为,高某的发病原因无从认定,被告杏山村委会积极协助高某治疗疾病,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杏山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农村村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土地所有权人处一次性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着有其屋的社会功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现该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现状仅为宅基地,高某已经死亡,且宅基地使用权人(农户)已将不存在,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宅基地。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高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龙

书记员: 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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