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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赵某某
王某某
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大街新华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已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和价值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剩余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租赁物押金可以在产生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2710.00元。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即83280.00元;被告赵某某承认与被告王某某在中医院工程上是合作关系,并在合同履行期间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被告赵某某应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租金2271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6米钢管506根、3米钢管842根、4米钢管36根、扣件5104个、步步紧140个。如逾期未返还,应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83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已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和价值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剩余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租赁物押金可以在产生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2710.00元。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即83280.00元;被告赵某某承认与被告王某某在中医院工程上是合作关系,并在合同履行期间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被告赵某某应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租金2271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6米钢管506根、3米钢管842根、4米钢管36根、扣件5104个、步步紧140个。如逾期未返还,应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83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宝海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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