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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成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承忠,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成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周承忠,被告成智某、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成智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661.63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成智某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因被告成智某行驶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高某某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经石首市交警大队[2017]第20172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及T12棘突骨折;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高某某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及T12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成智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成智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高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成智某辩称,已为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9000元、护理费3750元,要求原告高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成智某已购买上述保险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适,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成智某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横沟市镇名品汇家居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横过公路,因被告成智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到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遂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医疗费用合计138119.49元。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左侧第567前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股骨下端骨折;6、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建议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骨科定期复查;4、神经外科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成智某垫付医疗费用59000元及25天的护理费3750元。本案事故于2017年7月25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4月10日,自行委托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及T12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举证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本院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双方一致选择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53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分别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原告高某某重新鉴定往返武汉的住宿费、交通费及餐饮费1071元。
再查明,被告成智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妻二人自2015年5月起,租住在石首市××大道××号,从事棉被加工生产至今。
根据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高某某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138119.49元。原告高某某提供了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高某某提供鉴定意见支持,应获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高某某共住院1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即50元×114天=5700元,应获支持;4、营养费2700元。原告高某某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7732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有家政的护理合同及发票,能合理证明护理费损失1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余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标准计算,即35214元年×5÷365=482元,应获支持;6、误工费23733.27元。原告高某某长期在城镇从事棉被加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时间依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3天,其自愿按246天误工期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即246×35214元年÷365天=23733.27元,应获支持;7、残疾赔偿金153067.2元。原告高某某生产、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889元计算,原告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高某某受伤时年龄为51岁,即31889元年×20年×24%=153067.2元,应获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489.9元。原告的父亲高天保农村户口,已年满83岁高龄,其共有四个子女赡养,即11633元年×5年×24%÷4人=3489.9元,应获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本院依据原告二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4%,酌定为9600元,应获支持;10、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交了3069.5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11、住院生活用品1583.7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应获支持;12、自行鉴定费1900元;13、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3300元,无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重新鉴定的差旅费1071元;综上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378696.56元。被告成智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25天的护理费3750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无医嘱需二人护理,该护理费由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成智某。原告高某某重新鉴定已发生重大变更,其鉴定费3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智某、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某某其他损失,依被告成智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约定,按照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成智某承担70%,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30%;原告高某某初次鉴定费1900元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成智某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378696.5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高某某其他损失254796.56元(已扣减鉴定费1900元),依主次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代被告成智某赔偿70%,即178358元。初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成智某赔偿。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被告成智某垫付医疗费59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750元=60850元,由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高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高某某175358元(已扣减鉴定费3000元);
三、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成智某垫付款6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成智某负担2349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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