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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董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某某哥哥董军伟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并愿意以车抵押(车牌号为豫K×××××,车型长安SC7169C)。为保证将来借款的顺利归还,双方同日又签订一份二手车汽车买卖协议,董军伟同意将自己名下车辆以30000元卖给原告高某,约定2014年10月13日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予原告高某,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董军伟又与原告高某签订协议,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并把自己名下车辆交由原告高某保管。约定如果还款没还上,本人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高某处理。但董军伟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董某某却未经原告高某许诺,私自将车辆开走,并给原告高某发短信“车我已开走,有事可以联系我”。原告高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高某保管的豫K×××××小型轿车,被告董某某如有损坏或不能归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高某诉讼请求,因为董军伟已经还过原告高某19500元,现在只剩10500元。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董军伟因与原告高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本案诉争车辆抵押给原告高某了;2、短信一条,证明被告董某某将本案诉争车辆开走。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高某证据1中二手车买卖协议有异议,董军伟没有把车卖给原告高某。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某某哥哥董军伟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董军伟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并以车抵押(车牌号为豫K×××××,车型长安SC7169C)。双方同日签订一份二手车汽车买卖协议,董军伟同意将自己名下车辆以30000元卖给原告高某,约定2014年10月13日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予原告高某,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董军伟与原告高某签订协议,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并把自己名下车辆交由原告高某保管。约定如果还款没还上,本人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高某处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董某某将车辆开走,并给原告高某发短信“车我已开走,有事可以联系我”。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高某基于与豫K×××××长安牌SC7169C型轿车的所有所有人董军伟民间借贷关系,经董军伟同意占有豫K×××××长安牌SC7169C型轿车,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无正当理由侵占该车辆,理应返还,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的董军伟已经还过原告高某19500元,现在只剩105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也与被告董某某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车牌号为豫K×××××的长安牌轿车。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书记员: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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