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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龙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海龙
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高海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高海龙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龙出卖给被告郭某某沙子共计货款486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446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一辆报废车出卖后抵顶了85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汽车出卖,要求被告返还,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高海龙的沙子款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龙出卖给被告郭某某沙子共计货款486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446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一辆报废车出卖后抵顶了85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汽车出卖,要求被告返还,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高海龙的沙子款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景峰

书记员:宋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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