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玉淑
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淑,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反诉原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淑、樊宏,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复制住院病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病于2015年8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8月29日从被告处转出,原告根据规定向被告要求复制2015年8月29日之前已完成病历,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完成了服务的所有项目,原告没有完全交纳医疗费是违约行为,其没有完成医疗服务合同,即不应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复印病历是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只有在双方均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行使该附随义务,否则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原告不给付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不予提供复印病历。
在此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医疗费31990.0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住院期间,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其家属于2015年8月29日晚20:47分,冒雨私自将反诉被告转至其他医院。
其转院行为未经反诉原告同意,违反医疗服务合同,尚欠医疗费31990.06元。
反诉原告因此不能完全完善病历资料,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说明不能复印病历原因。
反诉被告应先给付反诉人医疗费并完善签字后,反诉原告才能为其复印病历。
反诉被告辩称,依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 规定,被告的反诉与该条规定不符: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不属于相互抵消关系。
因此我们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反诉应当成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缴纳医疗费。
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庭后提交的每日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为73990.06元,其中高某某缴纳押金42000元,尚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3199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已完成了医疗服务中应尽义务,原告没有完全交纳医疗费是违约行为。
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复印病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31990.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后五日内为其复制住院病历。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反诉应当成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缴纳医疗费。
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庭后提交的每日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为73990.06元,其中高某某缴纳押金42000元,尚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3199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已完成了医疗服务中应尽义务,原告没有完全交纳医疗费是违约行为。
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复印病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31990.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后五日内为其复制住院病历。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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