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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冯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冯玉某,男,汉族,住张某某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779.0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冯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行驶至高创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沈怀志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沈怀志和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冯玉某负全部责任,沈怀志、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玉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当事司机行车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7页;4、医疗费票据6张,共5899.19元;5、鉴定费票据4张,共1621.50元,6、交通费票据72张;7、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电动车发票,金额2580元;9、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某某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5899.19元,交通费818.4元,鉴定费1621.50元,误工费500×50=25000元,护理费120×7=840元,营养费30×15=450元,住院伙食补贴30×19=570元,车辆损失费2580元。被告冯玉某质证称,对三附院的票号002895914、金额为4372.59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脑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因为其未说明交通费的用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这期间不产生交通费。对鉴定费票据的数额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的数额是根据原告请求项目支付的,应剔除未评残的伤残项目的鉴定费用。对电动车发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具,且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坏情况,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财产赔偿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中的两张票据,票号为044195547和044195522,一共为5.5元,没有姓名,性别为男,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对鉴定费,伤残程度评定鉴定金额为1000元,对于这1000元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在鉴定时医生明确告知不构成伤残,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交通费,交通费有一张急诊的60元的车费,说明在入院时产生了交通费,我们只认可出院时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误工费,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行业标准,每天84元,时间以鉴定时间为准。对电动车发票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有定损单为证。对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由法院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08时05分,被告冯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行驶至高创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沈怀志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使沈怀志和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冯玉某负全部责任,沈怀志、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检查,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小腿开放性外伤;2、脑梗塞。2018年7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误工期20日;3、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冯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冯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玉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9.1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8.4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21.50元,本院认可鉴定费1616元,且根据原告不足评残的鉴定结论,伤残评定费用1000元应该由原告本人负担,剩余6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票号为044195547和044195522的两张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系个体经营快递网点,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仓储、邮政业标准支持3829元(68929元/年÷12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本院认可840元(120元/天×7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本院认可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570元,根据医院病历显示,本院认可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5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票据证明车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899.19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829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6元,共计13004.1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冯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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