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金
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
任扶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海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扶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金与被告任扶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任扶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扶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海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扶轮驾驶的冀B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84元、误工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21448.8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合计46285.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按被告任扶轮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00.22元[(220.44元+280元+7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285.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22元。
二、被告任扶轮为原告高海金垫付的费用合计7500元,由原告高海金返还给被告任扶轮。
三、上述一、二项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高海金负担250元,被告任扶轮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扶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海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扶轮驾驶的冀B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84元、误工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21448.8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合计46285.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按被告任扶轮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00.22元[(220.44元+280元+7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285.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22元。
二、被告任扶轮为原告高海金垫付的费用合计7500元,由原告高海金返还给被告任扶轮。
三、上述一、二项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高海金负担250元,被告任扶轮负担250元。
审判长:刘艳艳
书记员:翟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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