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金与被告赵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赵某某、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86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1时3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客沿嶂石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进行答辩质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其中包括为原告办理健康卡充值400元、给付现金500元、住院押金2500元。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我公司需审查事故驾驶司机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在其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事故认定及原告的起诉材料需在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发表详尽的答辩意见;4、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嶂石岩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京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高海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海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赞公交认字【2018】第18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海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辆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可、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保险单、行车本及赵某某驾驶证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高海金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4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唇裂伤;2、面部钝挫伤;3、右眼钝挫伤;4、右眼外伤性睑外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高海金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4.86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8658元,原告在兴隆摩托城上班,月工资3500元整,日工资为117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2个月,共计74天,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5、护理费1428元,原告住院14天,由高俊荣进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2元;6、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7、车辆损失366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共计16860.86元。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部分用药无法与病历相互印证;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惯例医师开具建议休息时期间一般为两周;对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质证意见,同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均过高;4、误工费,兴隆摩托城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职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疑问,且无公司财务章、开具证明人的姓名,另一份证明盖章签字处为赞皇环球,同样存在问题,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另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5、护理费,对依据新标准102元每天计算有异议,新标准尚未使用;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费,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存在疑问,且价格鉴证结论中重置价格5800元无车辆购买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明,以5800元为重置价格无事实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与申请法律援助的工资数额不符。对财产损失数额存在质疑,价格鉴证书没有摩托车损失照片。
另外在审理中,事发后被告赵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海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高海金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3014.86元,有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在兴隆摩托城从事摩托车修理及销售工作,故按照行业标准,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74天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7349元365天×74天=7572.42元;5、护理费1428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2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366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赞价交鉴字(2018)第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18075.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11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00.4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财产损失366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海金1660元×70%=1162元,剩余部分1660元-1162元=498元由原告高海金自行负担。综上,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海金各项损失共计5114.86元+9300.42元+2000元+1162元=17577.28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高海金1417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海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177.2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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