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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某、高海潮、高海峰诉王某坤、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海潮,男,住沧州市。
原告高海某,女,住沧州市。
原告高海峰,男,住沧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坤,女,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某、高海潮、高海峰与被告王某坤、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潮、高海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王某坤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各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已去世多年,早在1992年原告母亲马秀英因原居住地菜市口村拆迁,就用拆迁款由中保人牵线购买了被告王某坤位于沧州市广播局转播塔以东的三木结构的平房、独门独院,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此后高某某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至亡故。2013年此房面临拆迁,被告高某某为达到独自霸占遗产的目的,同被告王某坤恶意串通私自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事后各原告方知道后多次同被告方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各原告方的合法继承权和财产权,被告王某坤明知自己早在1992年就同马秀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20多年,现为了利益同被告高某某就同一房产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某坤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潮、高海某、高海峰与被告高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其母亲马秀英于1992年与被告王某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坤将位于沧州市菜市口转播台的三间平房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三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母亲马秀英,并有王志明、贾金德作为中保人予以证明。后该房屋于2013年面临拆迁,其父母已经过世,被告高某某在三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获得了拆迁补偿。三原告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坤恶意串通,侵犯三原告继承权为由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根据被告王某坤的答辩意见,已经对与三原告之母马秀英于199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予以认可,该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高某某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过户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被告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继承权和知情权。三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但被告高某某是以得到拆迁补偿为目的,与被告王某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仍然是1992年其母亲购房时的价款20000元,并未重复支付房屋款项,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被告高某某主张的被告王某坤于1992年是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与被告王某坤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坤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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