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潘某于
李洋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洋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某与被告潘某于、李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潘某于,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海某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高海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37103.08元;4、深州市宝芝林大药房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在该处支出药费1618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65元。
被告李洋洋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潘某于、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处方无异议,对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票据和处方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因其为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某二人使用,被告平安安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昌按比例使用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38731.08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8721.08元;原告所提护理费系按2人计算,因无医生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应按1人计算,为2520元。原告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以给付3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538.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2520元,合计321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误工费2700.35元、鉴定费714元、后续治疗费6545元、交通费297.50元,合计29011.90元;共计61193.9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李洋洋医疗费30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误工费476.53元、鉴定费126元、后续治疗费1155元、交通费52.50元、共计511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某二人使用,被告平安安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昌按比例使用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38731.08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8721.08元;原告所提护理费系按2人计算,因无医生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应按1人计算,为2520元。原告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以给付3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538.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2520元,合计321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误工费2700.35元、鉴定费714元、后续治疗费6545元、交通费297.50元,合计29011.90元;共计61193.9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李洋洋医疗费30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误工费476.53元、鉴定费126元、后续治疗费1155元、交通费52.50元、共计511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900元。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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