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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某、李某某与李春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海某
李某某
王浩然
李春某
武茂征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海某,干部,居民。
原告:李某某,教师,居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武茂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刘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春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李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274元、施救费12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公估,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公估费67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20274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670元,合计22144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1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某、李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剩余损失20144元的50%,计10072元,以上合计120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274元、施救费12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公估,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公估费67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20274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670元,合计22144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1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某、李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剩余损失20144元的50%,计10072元,以上合计120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海某、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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