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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波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海波,×××,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高海波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董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海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如届期未能返还,借款人向出借人给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借款的百分之五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时借款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给付自到期日至欠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该款到期后,董某某一直未能还款。因此高海波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254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高海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海波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高海波要求董某某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海波主张的给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304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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