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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波与王某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海波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宋保军
张香芬

原告:高海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冀DJ7651(冀DUP6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
被告:郭某某,农民。系冀DJ7651(冀DUP6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址:邯郸市邯山区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军,农民。系肇事者宋帅帅的父亲。
被告:张香芬,农民。系肇事者宋帅帅的母亲。
原告高海波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宋保军、张香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张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帅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8624.03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高海波住院13天,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磁县新型建筑材料厂和磁县王家村运明铸造厂的职工,也未提供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妻子丁俊峰和弟弟高海杰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为967.2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13×2),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632.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17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599.6元(967.2元+632.4元);误工费,参照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磁县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职工,也未提供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高海波为农业户口,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116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3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639.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损失为2592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为2715.6元。
二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按比例予以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510.73元(5636.7元+25924.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清偿,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25924.03元,占两名伤者该项下的总损失31510.73元的81.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160元(10000元×81.6%),剩余损失17764.03元。二名伤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243159.4元(240443.8元+2715.6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2715.6元,占两名伤者该项下的总损失243159.4元的1.1%,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210元(110000元×1.1%),剩余损失1505.6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帅帅和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海波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帅帅和被告王某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宋帅帅为成年人,其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宋保军、张香芬在接受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受被告郭某某的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9269.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634.815元(19269.63元×50%),死者宋帅帅承担9634.815元(19269.63元×5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宋帅帅造成的各项损失246080.5元,扣除带有人身性质的不属死者遗产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还剩34460.5元,故死者宋帅帅应承担的9634.815元,由原告宋保军、张香芬承担。被告郭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为受害人垫付费用20000元,超过了被告因本次事故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额19004.815元(8160元+1210元+9634.815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某某。超过部分995.185元,因被告郭某某未向原告主张退还,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34.815元;(上述款项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宋保军、张香芬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9634.815元;
三、被告王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高海波负担342.76元,被告宋保军、张香芬负担879.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8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帅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8624.03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高海波住院13天,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磁县新型建筑材料厂和磁县王家村运明铸造厂的职工,也未提供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妻子丁俊峰和弟弟高海杰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为967.2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13×2),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632.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17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599.6元(967.2元+632.4元);误工费,参照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磁县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职工,也未提供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高海波为农业户口,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116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3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639.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损失为2592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为2715.6元。
二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按比例予以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510.73元(5636.7元+25924.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清偿,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25924.03元,占两名伤者该项下的总损失31510.73元的81.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160元(10000元×81.6%),剩余损失17764.03元。二名伤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243159.4元(240443.8元+2715.6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2715.6元,占两名伤者该项下的总损失243159.4元的1.1%,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210元(110000元×1.1%),剩余损失1505.6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帅帅和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海波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帅帅和被告王某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宋帅帅为成年人,其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宋保军、张香芬在接受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受被告郭某某的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9269.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634.815元(19269.63元×50%),死者宋帅帅承担9634.815元(19269.63元×5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宋帅帅造成的各项损失246080.5元,扣除带有人身性质的不属死者遗产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还剩34460.5元,故死者宋帅帅应承担的9634.815元,由原告宋保军、张香芬承担。被告郭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为受害人垫付费用20000元,超过了被告因本次事故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额19004.815元(8160元+1210元+9634.815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某某。超过部分995.185元,因被告郭某某未向原告主张退还,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34.815元;(上述款项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宋保军、张香芬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9634.815元;
三、被告王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高海波负担342.76元,被告宋保军、张香芬负担879.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879.62元。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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