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波
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廖某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海波,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司机。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地址:黄州区三台河益民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6065283-7。
负责人刘翠红,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1260-8。
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海波与被告廖某、如峰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被告廖某、被告如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高海波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相肇事,造成原告高海波受伤的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浠公(交)认定(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确认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廖某与被告如峰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如峰公司收取了挂靠服务费获取了利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如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47812.91元(65599.2元+52784.11元+29429.6元)。
2、误工费。原告高海波住院185天,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年)4547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高海波误工费为23046.44元(45470/365天×18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高海波三次住院治疗共185天,根据黄中(2014)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为一级护理依赖,因此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因定残日为2014年5月21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978元(26008元/365天×126天(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确认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原告定残后其护理费为520160元(26008元/365天×20年)。护理费共计5291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0元(185天×50元)。
5、营养费。原告伤情缺失严重,需加强营养,确定原告营养费81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年28周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2308元(22906元×20年×90%)。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
8、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护理、伤残鉴定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住宿费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按医嘱为防褥购置气床垫,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元。
10、后期治疗费。根据黄中(2014)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34000元(1000元×12个月×2年+10000元)。
11、财产损失。根据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车辆定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9040元(1500元施救费+1754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高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2285.35元(医疗费147812.91元、误工费23046.44元、护理费52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财产损失1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护理费62953.56元+误工费23046.4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5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医疗费137812.91元+护理费3521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810元)。
四、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580285.35元(已支付50000元)(护理费114057.35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财产损失17040元)。
五、由被告如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付义务,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冈分行胜利街支行,账号18×××64。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高海波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相肇事,造成原告高海波受伤的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浠公(交)认定(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确认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廖某与被告如峰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如峰公司收取了挂靠服务费获取了利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如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47812.91元(65599.2元+52784.11元+29429.6元)。
2、误工费。原告高海波住院185天,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年)4547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高海波误工费为23046.44元(45470/365天×18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高海波三次住院治疗共185天,根据黄中(2014)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为一级护理依赖,因此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因定残日为2014年5月21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978元(26008元/365天×126天(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确认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原告定残后其护理费为520160元(26008元/365天×20年)。护理费共计5291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0元(185天×50元)。
5、营养费。原告伤情缺失严重,需加强营养,确定原告营养费81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年28周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2308元(22906元×20年×90%)。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
8、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护理、伤残鉴定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住宿费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按医嘱为防褥购置气床垫,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元。
10、后期治疗费。根据黄中(2014)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34000元(1000元×12个月×2年+10000元)。
11、财产损失。根据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车辆定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9040元(1500元施救费+1754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高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2285.35元(医疗费147812.91元、误工费23046.44元、护理费52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财产损失1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护理费62953.56元+误工费23046.4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5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医疗费137812.91元+护理费3521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810元)。
四、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高海波各项损失580285.35元(已支付50000元)(护理费114057.35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财产损失17040元)。
五、由被告如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付义务,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冈分行胜利街支行,账号18×××64。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葛建刚
审判员:祁梦玲
书记员:罗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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